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已自認系爭信託基金係 莊木榮 之遺產,雖然嗣後上訴人欲撤銷其自認,但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錯誤,故其撤銷於法不合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妻因履行其扶養義務所支付夫之醫藥費,難謂係夫對於妻所負之債務。原審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木榮生前未積欠債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同段三之二號土地係莊蒜頭及 莊王根 所有,而莊蒜頭及莊王根為莊木榮之被繼承人,故該等土地亦為莊木榮之遺產,應併為分割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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