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質之形體而使其效用一部喪失而言(參見 趙琛 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九六六頁、 陳樸生 著「實用刑法」第八六九頁、 周冶平 著「刑法各論」第九四四頁、 蔡墩銘 著「刑法各論」第二二三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本件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乙○○因懷疑其夫 王子昂 外遇,經多方查訪後,得知王子昂經常出入 李蓮英 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住處,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上聯繫其弟甲○○、親戚 劉于慧 、 張光耀 (後二人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及鎖匠丙○○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會同警員 黃世明 、 蕭文德 於次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抵達李蓮英住處。經警員黃世明、蕭文德按門鈴並表明身分後,仍未見李蓮英開門,未幾,乙○○已無法按捺,不顧警員黃世明、蕭文德「不要破壞門鎖」之警告,為進入屋內蒐證,乃當場與其弟甲○○,鎖匠丙○○,基於共同損壞他人大門門鎖設備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其所有之開鎖工具鐵條二支,著手先將封閉鎖頭之門把上、下螺絲轉開取出,而將門把卸下,使門把與鎖頭分離,而喪失門把之功能,並使門鎖設備之一部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李蓮英之事實,固於理由欄內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惟卷查第一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當庭命被告丙○○攜同型門鎖到庭操作開鎖及回復過程,丙○○確能於庭訊期間將該門鎖以扣案之鐵條等工具完成開鎖、回復動作,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八十七年自字第二六五號案卷第二五三頁後半頁),足見該門鎖僅係組裝之暫時分解,如將門鎖重行組裝,又能立即恢復門鎖之功能,顯未損害破壞其物質之形體,而使其效用一部喪失,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該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不成立犯罪。乃原判決竟以門把卸下,使門把與鎖頭分離,即喪失門把之功能,並使門鎖設備之一部效用喪失,而論處被告等損壞他人之物罪刑,法律適用不無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若僅暫時失其效用者,要難以毀損罪相繩。本件被告等雖基於共同損壞他人大門門鎖設備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開鎖工具鐵條二支,將封閉鎖頭之門把上、下螺絲轉開取出,再將門把卸下,使門把與鎖頭分離,而喪失門把之功能,並使門鎖設備之一部效用喪失,惟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曾命丙○○携同型門鎖到庭操作開鎖及復原經過情形,丙○○確能於當庭以鐵條等工具完成開鎖及回復原狀動作,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五三頁背面),足見該門鎖僅係暫時分解,重行組裝後,旋即可回復原狀,既未破壞該門鎖之形體,亦未使其門鎖喪失效用,該門鎖僅因被告等之拆卸而暫時失去其功能,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成立犯罪。乃原判決竟以被告等使門把與鎖頭分離,而喪失門把之功能,並使門鎖設備之一部效用喪失,遽論被告等損壞他人之物罪刑,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