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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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告訴人 梁銘匡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八十一之四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以及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交予 黃月堅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委託黃月堅代為找尋放款利率較低之金融機構並辦理貸款,以清償利率較高之原貸款,嗣黃月堅因故未能辦妥貸款事宜,復逢告訴人出國不在,遂將上開證件交予上訴人暫時保管,上訴人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委託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葉瓊慧 所經營之瑞成代書事務所,趁其持有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等證件之便,以可提供告訴人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由,向不知情之 陳坤銘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陳坤銘因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件齊備,乃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葉瓊慧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二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六枚)內,並以自己為債務人,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兼義務人,陳坤銘為債權人,而連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委託葉瓊慧持以行使,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者,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駁回上訴。原審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葉瓊慧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偽造,此與第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係利用葉瓊慧接續偽造各該私文書,兩者認定之事實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謂為適法。
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證人陳坤銘於偵查中固曾供陳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黃月堅都沒有出面云云,惟其亦同時明確供證:「而 黃某 (即黃月堅)知道 蘇某 (即上訴人)借錢」(見二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嗣再經訊以:「黃月堅知否甲○○借錢之事﹖」時,答稱:「他知道」(見偵續字卷第十七頁),告訴人亦指稱:「他們彼此都知道」(見同卷第十七頁反面)各等語。此就上訴人所辯黃月堅將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係供其借款以清償黃月堅對其所欠之債務一節,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乃原審於調查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踐行上開程序,此於判決要難謂無影響,自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