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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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甲○○)選任辯護人羅炘沂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即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二月間,與羅○滿、梁○文、張○興、黃○泉、黃○南、詹○美、鄧○琳(均經美國紐約州布魯克林紐約東區法院依聯邦毒品罪名起訴)等人共謀自美國以外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美國販賣,由被告擔任組織領導人,鄧○琳係被告姻親,擔任從旁協助運送部分海洛因交易所得之現金收益,袁○碩、張○琴為被告在紐約之代表,負責走私毒品進入紐約事宜,再將海洛因交給買主及收錢。羅○滿、梁○文、張○興、黃○泉、黃○南、詹○美則於收到部分由被告走私進入紐約之海洛因後,而與張○琴、袁○碩有多次交易行為,其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共同連續販賣及運輸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我國現制之刑事訴訟仍採職權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不限於在審判法院之前為之;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院直接調查所得者為限。因此,證人不以在審判期日陳述為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趣旨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法設其限制,即不得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說明),並非謂證人在審判期日外所錄取之供述筆錄,一概均無證據能力。另依司法院頒之「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二點規定:「我國法院委託外國法院協助之司法事件,應比照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辦理」,及依總統公布施行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受託調查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證據,依委託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辦理之」觀之,亦足徵我國法院經由外交機關委託外國法院協助而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不具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仍委由法院自由判斷而已。準此,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經由外交機關向美國承辦被告販毒案件之檢察官取得之張○琴等三人之供述筆錄(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七行),即非全無證據能力。矧原審如認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有可疑,亦非不可依上開協助法之規定,經由外交機關委託美國法院協助調查。檢察官於原審亦屢為上述之請求(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九四頁反面),乃原審未予調查,即逕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乃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而捨棄不採,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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