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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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受被害人E女(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母A女(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託,於案發日自學校將E女接回上訴人之工廠宿舍,二人吃完便當後,上訴人即先睡午覺,上訴人不知E女何時進入渠身旁看電視,上訴人確未對E女為性交,如上訴人以強暴手段對E女性交,則E女之驗傷單應有上訴人精液反應,且E女之處女膜破裂應屬新痕而非舊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對A女與A女現僅十一歲之女兒E女時有資助,每天並負責放學後將E女帶回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宿舍,等待A女前來將E女帶回家,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上訴人自學校將E女帶回前揭宿舍後,見E女年幼可欺,竟以強暴手段強行脫去E女之運動褲及內褲,而後將身體壓在E女身上,任E女推動不得,再強行將其陰莖插入E女之陰道內抽動約十分鐘,並射精在E女身上,隨後以衛生紙擦拭E女身上之精液,並令E女穿好衣服,二人共同躺在床上,斯時適A女至上訴人宿舍,發現有異乃將E女帶回家,經詢問E女得知上情,而質之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而E女則因未寫家庭作業,翌日上學,老師發現有異,經詢明原委後得知上情,隨即送E女驗傷並報請台中縣政府社會局處理等情。已敍明上揭事實,業據E女及其母A女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記載E女處女膜三點、九點有紅腫反應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而該紅腫之現象,為近日內受外力或外物撞擊之表徵,並經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函敍明在卷。且質之A女及E女,均堅決否認A女有以雨傘責打E女陰部之事實,是上開紅腫現象,應非A女以雨傘責打所造成。另A女及E女亦堅決否認E女有反對上訴人與A女交往之情形,而上訴人一向資助A女及接送照料E女,乃有恩於E女,參酌E女年僅十一歲,思慮單純,應無設詞誣陷之理。並說明本件並非E女主動投訴,而係台中縣政府發現後主動移送,而E女就上訴人強迫其為性交行為之歷程細節,包括上訴人如何脫其衣褲、如何命其為上訴人手淫、上訴人如何抽動生殖器、射精及以衛生紙擦拭等情,於為警訊問時,均供述完整,如非親身經歷,何能如此。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其確有與E女同躺於牀上之事實,益見E女之指訴為可採。再E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強姦E女,E女處女膜之傷痕可能係其母以雨傘責打所造成,E女一向反對伊與其母交往,可能因此設詞誣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所為前揭爭辯,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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