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八、二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先後向 許豐彬游世榮 、劉得林(綽號「 鐵頭 」)、「 志誠 」、 吳佳琪 、「昌董」、「阿富」、「 阿輝 」等人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八百多元、二公克三千元或三公克五千元、四包一萬元等不同價錢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供自行吸食外,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先後多次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三、台北市○○路○○○號北安宮前、台北市○○街九之五號樓下、台北市○○路○○街口、台北市○○路○○路口、內湖等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劉菁菁馮世賢 、綽號「 阿川 」、「義文」、「 阿金 」、「 志明 」及張姓男子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每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並於游世榮缺貨而向上訴人調貨時,售予一包一‧五公克之安非他命,收取三千元,藉此獲利。其販賣安非他命能確定之金額為賣予「阿川」五千元;賣予劉菁菁最少十一次,最後一次是一千元,前十次是五百元以上,以五百元計,合共六千元;賣予馮世賢最少二次,每次一包二千元計,共四千元;售予游世榮三千元,總計查明所得為一萬八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既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志明」之情,並辯稱「志明」係其上手(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九頁),而原審仍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志明」之事實,但究在何時、何處販賣安非他命予「志明」若干數量及所得若干,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難認適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僅於游世榮缺貨時,售予一包一‧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但據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坦承賣給游世榮安非他命二次(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自屬可議。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志明」之事實,無非依據警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判決誤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永宏-志明」之通聯紀錄(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八號卷第十二頁),但該通聯紀錄之內容,對於上訴人實際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志明」,及究竟在何時、何處販賣若干,所得財物多少﹖並不清楚,且除該通聯紀錄外,是否尚有何補強證據或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甚詳,乃原審猶未詳加調查,即行判決,尤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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