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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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即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區運保齡球館」內,販賣數量不詳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世德 ,取得價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嗣於同年八月底某日,由上訴人囑某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王世昌 」携帶安非他命至板橋市某處,販賣與邱世德,取得價金三千元;又於同年九月間某日,上訴人在板橋市某處,利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車內將不詳數量安非他命販賣與邱世德,取得價金五千元;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十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先後三次,在屏東縣○○鄉○○路與民權路口之界揚超商前,將各次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 徐彩文 ,取得各為五千元、三千元及三千元之價金,並交付時抽取部分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適徐彩文連繫上訴人表示欲購五千元安非他命,乃在屏東縣○○鄉○○村○○路與民權路口查獲徐彩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三次予邱世德之事實,係以邱世德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指述為論據。然依邱世德在偵查中所述其第一次買安非他命之價金為一萬多元,第二次為三、四千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亦指上訴人售予邱世德之安非他命價款第一次及第二次分別為一萬餘元及三千餘元,則原判決何以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邱世德之價金第一次為一萬元、第二次為三千元之事實,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邱世德在第一審結證時,曾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嗣後雖證稱在偵查中所言無保留,但又稱第一次係買五千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其證詞反覆不一,與偵查中所述亦有矛盾,實情不明,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既辯稱其係與徐彩文共同出資向綽號「 阿雄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時三人均在場等語,而徐彩文在原審調查中亦有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且所指之「阿雄」者,即係 黃鳳連 ,業經上訴人供明在卷,並經第一審查明黃鳳連居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予以傳訊(見一審卷第六頁反面、第六十二頁),雖黃鳳連經傳喚未到,但為發現真實,及攸關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即有再傳拘黃鳳連詳加調查之必要,且非不易調查,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此部分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關於駁回部分(即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對於轉讓禁藥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一併提起上訴,但對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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