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九、一七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贓物案件,經警緝獲後,基於良心乃坦承另於新竹南大路一百四十巷處涉及強盜案件,並於罪行未被發覺時,自承犯行,足見上訴人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即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強盜及搶奪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 杜福台 於第一審雖證稱:伊事前不知上訴人涉犯前開強盜及搶奪案件,惟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號所示強盜被害人 林張考妹 財物,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行動電話等物遺留在現場,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將車主吳聲雄列為嫌犯,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涉犯盜匪及搶奪等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予以偵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贓車遭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後,始供出所犯之盜匪案件,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通緝書等物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所犯之強盜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通緝之後,始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自白犯罪,顯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不合,所犯盜匪部分自不得依自首減刑。又查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搶奪事實係上訴人因竊盜犯行於警查獲時自動供出乙節,業據警員 靳峰鳴 證述明確,該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分別於理由內記敍甚詳,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六十二條,雖有未合,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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