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告人 雷樹基 右抗告人因與 蔡錦隆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如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則應就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予以釋明,始能謂就請求救助事由已為釋明。本件抗告人以其收入甚微,無法籌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五北縣中民字第一○五六五號函、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證明書及 游喜 代、 何淑潔 出具之借款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固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查核認定屬中低收入戶,但其既有能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元,自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人。雖抗告人主張伊在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係向友人籌借,因遭敗訴判決,信用破產,友人無法再續予借款,又其係中低收入戶無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五北縣中民字第一○五六五號函、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僅能證明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生活不甚優裕,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在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至於 游喜代 出具之借款證明,僅載明抗告人因急需繳納裁判費,而向游喜代借款三十萬元,屆期未還而已,並未說明其無法再續予借款予抗告人,自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法再向游喜代借款,以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而謂經濟狀況在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另何淑潔出具之借款證明,雖有抗告人因繳納裁判費,而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因久欠未還,不可能再貸款予抗告人云云之記載,惟從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聲明及事實之陳述以觀,抗告人主張略以:伊與相對人協議,相對人給付伊六百六十萬元,並承諾代償伊積欠之墊付款本息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由相對人併購伊所有系爭十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履行協議後,嗣發現該協議係相對人乘伊急迫、輕率狀態下所為,伊給付之財產價值與相對人給付之對價不相當,自得依法聲請撤銷,爰起訴請求撤銷該協議並於伊清償相對人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其利息後,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十六筆土地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情,足徵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前,已因協議而收受相對人給付之六百六十萬元,抗告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況抗告人又未證明其所受領之六百六十萬元已支用殆盡,自難謂其已毫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故縱伊欠何淑潔二十萬元未還,而何淑潔不再貸款予伊,抗告人要非不得另覓他人籌措,何淑潔所出具之借款證明仍不足以釋明其他友人無法再續予借款予伊,其經濟狀況在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致無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所提出之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後確有重大之變遷,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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