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自強路仁愛街公寓樓梯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與丁○○施用,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連續三次在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頂寮十四之十號虹橋保齡球館前、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渡船頭二十六之三十三號友人己○○住處等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己○○施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二星期左右及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友人甲○○住處,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丁○○、甲○○、戊○○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虹橋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丁○○、丙○○、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結晶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二五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不是他的,但據證人即當時查獲警員 曹運財 到庭證稱「安非他命是在被告腳下查獲的」等語,且據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告訴他我想要安非他命,順便將之前欠他的錢還他,他到虹橋保齡球館前,就被抓了」等語(見聲羈卷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偵卷第三頁背面),足認扣案之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預備轉讓所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丁○○、丙○○、甲○○、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欄,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之對象均為相識之友人、攜至友人家中無償提供施用之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償轉讓毒品對國民健康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轉讓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