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粘聰明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一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九二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函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四段一五五號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九分公司所設之內湖門市部,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陳列販售之日本製CASIO鬧鐘一個、臺灣製KONICA腰包一個,得手後將鬧鐘藏放在所攜帶之購物袋內、腰包藏放於己用皮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該門市部店長乙○○發現丙○○行跡可疑,自後追捕,適巡邏員警經過當場將丙○○逮捕究辦。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是日下午二時至四時許在證券公司
聽演講,被不詳年籍姓名之 金光黨 「林太太」拍了頸部後,隨即遭迷昏而心神喪失,依照金光黨「林太太」之指示前往全國電子專賣店拿東西,於警局初訊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均渾然不知訊問內容,直至返家清醒後,隨即發現皮包內之證券公司銀行存褶及印章遺失,始知遭金光黨陷害,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鬧鐘、腰包各一個,鬧鐘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腰包藏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宗第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稽。被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取店內商品藏放於購物袋及皮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其客觀上有竊盜之事實,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㈡被告於警局初訊時,辯稱:「因為我今天到內湖成功路全國電子公司買東西,我將東西拿在手上,繞了一圈,聽外面有人叫我,我馬上跑出去,忘了付帳,我再折回來,在店裡付款」、「我當場出去,要回來付款,店內負責人誤認我沒有付款」云云,業據本院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無訛,而被告於警局訊問製作筆錄時,並無精神恍惚之情事,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 呂金山 證述無訛(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警局訊問前,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許之間接受夜間訊問(參見偵查卷宗第八頁),其就己身權利尚知所保護,於嗣後警訊時,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實亦有所辯解,足見被告於警局訊問時意識清晰,並無心神喪失之情。㈢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要買腰包及鬧鐘,聽到外面有人在喊我,我就帶著東西先出去看看,後來心臟病發蹲在地上,店員以為我不付帳,就按警鈴,警察就來了」云云(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帶互核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其就案情相關事項設詞置辯,應答如流,顯無任何神智不清之狀況,參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逾二十一個小時,距被告所稱遭逢金光黨之時間更已逾一日,其辯稱受金光黨迷昏,全然不知偵訊內容云云,殊無可採。㈣被告雖提出元大證券集團投資講座傳單、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證券公司友人甲○○為證,惟該講座傳單僅能證明是日下午確有證券公司演講,與本件案情並無直接相關;又證人甲○○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我沒去證券公司,我在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才認識『林太太』,她會一直纏著我們問股票的事,問買那些股,我與『林太太』談話時不曾感覺被她迷昏」等語綦詳(參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其所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實在證券公司認識一位『林太太』,不能證明該『林太太』與金光黨有何關連;至被告之存褶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補發,距案發日期有五日之久,僅得證明被告之存褶確曾遺失,無法證明係該『林太太』以金光黨之手法所竊,更不足證明『林太太』以迷昏被告之方式指使被告犯下本件竊盜罪行。㈤況現今金光黨之犯罪手法,有利用人性貪念弱點詐取財物者、有利用藥物迷昏被害人後取得財物者,殊未聽聞有迷昏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至他處竊取財物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屢次翻異供詞,前後矛盾不一,所辯內容有悖常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本
件犯罪後空言置辯,擅指他人為金光黨之犯罪後態度,惟諒其為家庭主婦,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均已由被害人乙○○領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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