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能力,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樓 許哲偉 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許哲偉購買JVA-0七二號重型機車一部,言明同年十一月五日交付價金。許哲偉不疑有詐,交付上開機車予甲○○後,甲○○遲未交付車款即避不見面,許哲偉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哲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許哲偉購買機車且遲未付款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想領到八十六年十一月薪水就可以付款,伊雖領得當月薪水,但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用錢,所以才沒有付款給許哲偉,同年十二月因遭公司解僱,所以沒錢付款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機車時,對於自己經濟狀況如何應知之甚詳,縱因突發因素一時無法清償,應與告訴人洽商清償債務之時間與方式。惟被告取得機車後即匿居無蹤,經公訴人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其謊稱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返還予許哲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四號卷宗第十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因行蹤不明,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按被告若無詐欺意圖,豈有對於本件欠款不加聞問處理,逕自匿居無蹤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購車之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資力,仍隱瞞向告訴人購買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機車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到案、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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