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為台北縣○○鄉○○路○段○○○巷○○○弄應公廟之廟祝,因不滿甲○○擬陳情拆除該廟,竟基於恐嚇之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公訴人誤載
為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應公廟內,向甲○○恫稱:如果把廟拆除,將?讓甲○○家中死二人等語。復於翌日上午七時許,在該廟巷口,再以言語恐嚇稱:要讓甲○○家中死二人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令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 右揭 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時什麼也沒說,是告訴人甲○○欠伊錢不還,才這樣說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在場證人黃佐潘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沒有聽到,第二天(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早上七點多,伊要護送甲○○去上班,在明志路二段一三六巷出口聽到廟公(被告)恐嚇甲○○說如果讓他把廟拆除,就要讓他家死二人,有家歸不得,因甲○○前一天聽到被告之恫嚇害怕所以要伊護送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無何糾紛,拆廟與伊無關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是告訴人當無誣攀之理,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甲○○因被告之恫嚇後害怕,而請朋友護送,自已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