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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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見被害人乙○○將皮夾置於左後方口袋上(內有乙○○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現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竟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上揭皮夾得手後將現款取去花用,並將該皮夾及其餘證件置於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中正路口臨檢時,始自該機車內查獲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卷附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多幀、履勘筆錄與被害人乙○○指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河路遭人竊取,以及被告既在基河路削甘蔗販賣,每日必須清掃所產生之大量甘蔗渣,且清潔隊員必會每日按時清掃,維持整潔,被害人皮夾於二十二日遭竊後,行竊之人取走金錢將皮夾棄置該處,必早因清掃時被發現,豈會延至一月一日再由被告拾獲?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供承當日伊確在臺北市○○路憨仔水果行工作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前開皮夾係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憨仔水果行前削甘蔗處拾獲,並非竊取,且拾獲時已無現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力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經查:㈠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上,其
置於褲子左後方口袋內之皮包,疑似遭扒竊,但並未發現行竊之人,業據其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足見乙○○雖證實其皮包遭竊,然並不知是何人所為,是否由被告竊取該皮包,並無目擊證人,僅憑乙○○之指訴尚無法證實。
㈡又據被告所辯其拾獲乙○○皮包之地點,在臺北市○○路○○○號「憨仔水果行
」前,而乙○○遺失皮包之地點,在臺北市○○路上,雖有地緣關係,惟並無法證明乙○○之皮包確在該水果行前遭竊。徵以乙○○供稱遺失皮包之時間在先,被告所稱拾獲乙○○皮包之時間在後,據此,並不排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皮包;或乙○○自己不慎掉落遺失,而由他人拾得,取走皮包內金錢後,將皮包連同證件棄置在該水果行前。
㈢再者,被告雖於該水果行削甘蔗販賣,每日必須必須清掃甘蔗渣,然被告每日上
午九時上班至晚上九時下班,天色已晚視線不清,且店門口擺置許多紙箱、水果台等,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清掃甘蔗渣時未必即會發現該皮包。且清潔隊員是否按日清掃該處人行道,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縱使確有按日清掃該處,亦無法遽認即會發現該皮包,縱或有他人在被告之前發現該皮包,亦未必即予拾取,實難據此推論被告竊取乙○○之皮包。
㈣末查該水果行之負責人 劉萬結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甲○○曾告知渠於一月一
日拾獲皮夾,伊告知應交給警察處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衡諸常情,果係被告竊取乙○○之皮包,應於竊得皮包取走金錢後,將其他物品丟棄,避免留下犯罪之證據,何須多此一舉告知其雇主拾獲該皮包之情?又焉有將所竊得之皮包連同其他證件及金融卡等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以曝其短?足證被告辯稱係拾獲而非竊取等情,尚非虛妄,堪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持有乙○○之皮包,即推論被告有竊取之犯行,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