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按應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 魏本澄 等人共有之台北縣土城市○○○段內藤寮坑小段第一八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按應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為台北縣政府相關主管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土地丟棄六、七包布屑之事實,並有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各一件、照片七張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惟查:(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依前開條文對照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對象,乃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二)查本件被告甲○為一年逾七旬之老者、無業,並非公、民營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人,其因向柒整廠索取柒整失敗之廢棄布料,從中撿取較大塊布料做衣服用,而將剩餘布屑數包丟棄於上開土地上,核其所為乃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此一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業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填具告發單處罰,此有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一件附卷可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尚屬誤會。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