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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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
李文健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陳述『你寂寞嗎?』等語,惟堅決否認其有誹謗犯行,辯稱:同社區之住戶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左右,向被告反應,其曾多次一人獨自在花園整理花草時,遭到自訴人以曖昧之口吻詢問:「你寂寞嗎?」「你沒有朋友嗎?」「你一個人嗎?」等語,甲○○深感恐懼,曾二度分別向社區保全人員丁○○及另一警衛反應,並自此不敢一人獨至花園整理花草,被告深感氣憤,亦對社區生活產生不安全感,自訴人當時正是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籌備處之籌備委員之一,並有意競選管理委員會幹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於管委會籌備會議進行中,當討論到社區有線電視裝設問題時,自訴人竟當眾謂:「:::不像有人,哭哭啼啼的跑到服務台哭說,不論多少錢,都要看電視:::」,當時被告聞此語,即知自訴人所指為不在場之甲○○,被告甚感氣憤,乃認自訴人有可能擔任社區管理之重要幹部,則社區之安全及管理,將有不可測之危險,於是起身發言謂:「他(指自訴人)剛才講的人就是指十六樓甲○○小姐。你(指自訴人)怎麼可以利用何小姐沒有來,在後面公然罵她,每個人都要看電視,我也要看,不是錢的問題,每個人習慣不同,而你對何小姐不禮貌,如你說:『你寂寞嗎?』這話,還有你買二戶為什麼只繳一份第四台的錢」,被告係仗義直言,為甲○○打抱不平,且身為社區幹部,本應接受他人之檢驗,被告所述是事實,並無誹謗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在上開社區管委會籌備會議中,陳稱:「他(指自訴人)剛才講的人就是指十六樓甲○○小姐。你(指自訴人)怎麼可以利用何小姐沒有來,在後面公然罵她,每個人都要看電視,我也要看,不是錢的問題,每個人習慣不同,而你對何小姐不禮貌,如你說:『你寂寞嗎?』『你一個人嗎?』這話,還有你買二戶為什麼只繳一份第四台的錢」等語,此為被告所承認,且業據證人 簡慈慧 、戊○○到庭證述屬實(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上開有關自訴人對甲○○詢問之話語,係甲○○之前私下向被告所敘述,而自訴人也確曾向甲○○為該等問話等情,業據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甲○○因之曾詢問保全人員丁○○,有關自訴人是誰,為何自訴人會詢問伊私人事情等,復據丁○○到庭證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姑不論自訴人確實是否曾向甲○○詢問『你寂寞嗎?』『你一個人嗎?』等語,也不論甲○○曾久居日本,在日本接受教育,對於自訴人之問候,是否有誤聽、誤解、誤記之處,惟甲○○確曾向被告為上開表示一情,卻屬明確,足見被告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又自訴人曾代表上開社區,與有線電視公司接洽該社區裝設事宜,上開會議中,工地主任於是請戊○○、自訴人等說明接洽問題,事後自訴人曾口頭表示不想擔任管理委員等情,均據戊○○到庭證實,因認自訴人當時實有當選為管理委員之可能,而管理委員負責管理社區公共事務,於社區中與住戶多有接觸之機會,其品德應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應認被告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會議中,當眾指稱自訴人人格不佳,對鄰居女住戶平日言談挑逗云云,經本院訊據 簡慧慈 、戊○○,其二人均證稱係聽到被告說委員要找品德好、操守好的人等語,均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有直接指稱自訴人人格不佳、言談挑逗女住戶。
五、自訴人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所謂侮辱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若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本件被告於上開會議中,所表述者,係自訴人曾對甲○○說:「你寂寞嗎?」「你一個人嗎?」等話,乃具體事實之指摘,非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侮辱,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不成立誹謗、或侮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誹謗、侮辱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