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合併二罪定執行行為一年六月,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距本件犯罪以逾五年,不構成累犯)。甲○○復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鴨肉」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之二號,其所經營之金良汽車材料行,所出售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LGˍ六八二九號,引擎號碼為R二C○○二六七L號,甲○○故買時未懸掛車牌,為 黃進鑄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低價,向之購買,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金良汽車材料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三千元向綽號「鴨肉」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車輛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買來的貨車是失竊車,我有向「鴨肉」要車籍資料,但他說要回去拿證件,我就把車停在路旁云云。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車主黃進鑄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一情,有車主黃進鑄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次按購買自用小貨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當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乃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住所,綽號「鴨肉」之人,以三千元購買,購買時並未檢視車籍資料,該車亦無車牌等語。是被告於非一般交易貨車之場所,向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貨車,衡諸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貨車係屬贓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