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邱川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第六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己○○係加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華公司)負責人,乙○○係不動產仲介業者,又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人皆明知加華公司未取得「台糖公司虎尾總廠」經管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九九五、九九六、九九七、九九
九、一000、一00五等地號土地合建住宅承包權,亦未曾與台糖公司接洽任何土地取得及合資興建事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將取自辛○○所交付之前開土地地籍圖及土地謄本等資料,委託高雄市「吳坤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規劃為預定興建三百十餘戶三樓半透天厝住宅區後,再將該房屋設計圖等資料交予乙○○仲介下游協力廠商承包工程。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經由乙○○仲介,己○○分別向「上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鵬公司)負責人甲○○、「昌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榮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負責人戊○○等人誆稱加華公司將於前開台糖土地興建「雲林科技大學學人住宅」,使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簽定工程合約,己○○並以簽約時需繳總工程費百分之五之「履約保證金」為由,向上鵬公司、昌昇公司各詐得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向榮信公司詐得履約保證金六百五十萬元,惟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己○○因遲未通知上開承包公司正式動工,上開三家承包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陸續與己○○解除契約,並由己○○開立其為發票人或己○○妻子 蘇芙美 為發票人之支票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己○○、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已明知上開「雲林科技大學學人住宅」建築工程無法順利動工,仍分別於八十八三月、四月間,由乙○○仲介「明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億公司)負責人壬○○及「亞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聖公司)負責人丙○○,同樣以前述之詐術使壬○○及丙○○二人陷於錯誤,而使明億公司交付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亞聖公司交付四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己○○亦因遲未通知明億、亞聖公司動工,明億、亞聖公司陸續要求解約,並由己○○開立其為發票人或己○○妻子蘇芙美為發票人之支票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嗣經己○○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聖營造有限公司及明億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及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本件係案外人辛○○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他誆騙其手上有一件興建雲林科技大學學人住宅的案子,土地是台糖公司所有,其與台糖公司高層人員關係密切可以取得土地,銷售部分是由雲林科技大學癸○○教授負責,並表示其手上有一大疊已登記欲購買者,他也是遭案外人辛○○所騙,並無詐欺其他協力廠商 云云 ;被告乙○○亦辯稱:她只是單純仲介人而已,而且她是看己○○有提出「雲林科技大學學人住宅」設計平面圖及台糖公司同意規劃興建學人住宅之函件等文件,認為己○○所託為真實,始予仲介,而且她與協力廠簽約時亦同時表示若工程未能順利開工,仲介人願將所收之仲介費如數退還,可見她自始就無任何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亞聖公司之代表人丙○○、明億公司之代表人薛明演,及被害人上鵬公司之代表人甲○○、昌昇公司之代表人庚○○、榮信公司之代表人戊○○於調查局、偵查或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學人住宅」工程契約書影本、「學人住宅」房屋設計平面圖及剖面圖影本、丙○○等人簽具之承諾書及己○○簽發退還保證金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等在卷可按。被告己○○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雲林科技大學學人住宅」工程案之名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簽立工程契約並收取履約保證金,並因遲未能動工於解除上開工程契約後,被告己○○另開立支票以退還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然上開支票終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己○○以其為案外人辛○○詐騙云云置辯,惟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仲介上鵬公司、昌昇公司及榮信公司與被告己○○簽定工程契約書時,被告己○○所經營的加華公司未曾與台糖公司接洽過任何取得土地事宜,亦無承攬前開土地興建住宅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被告己○○及案外人辛○○並未向台糖公司及台糖公司虎尾總廠協商在雲林科技大學附近上開台糖土地興建學人住宅一節,亦有台糖公司建經字第八八九六一○一三○一號函及台糖公司虎尾總廠虎資字第六九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己○○向與其簽約之協力廠稱,將在上開土地推動「雲林科技大學學人住宅」工程案云云,顯無依據,若被告己○○於簽約時即已告知尚未取得上開土地,相信上開協力廠商必不與之簽約,足見被告己○○確係利用誆稱將在上開土地興建住宅云云之詐術而使承包商與之簽約。又質之被告己○○何以不向案外人鄭仁水詢明有無取得土地?被告己○○答稱:因為向台糖公司購買土地的事宜是由辛○○負責,他不好意思去查證云云,惟據被告己○○另於審理中供述:他與辛○○是認識的十多年的朋友,後來已六、七年沒有聯絡,突然辛○○打電話給他,說有個與台糖合建的案子,是科技大學學人住宅的建築案,利潤很高,但需要資金三千五百萬元,後來他與辛○○合夥,就陸續將資金匯給辛○○共一千八百零五萬元等語,如依被告己○○所述,其與案外人辛○○合夥資金達三千五百萬元之譜,衡情,對資金如此龐大之合資案,被告己○○豈有不對所有細節仔細檢驗之理?況查明上開土地是否已取得,亦可由己○○本人親向台糖公司詢明,並非有何難言之處,又上開土地是否取得既為「學人住宅」工程案是否可以推動之關鍵,當為被告己○○所最關心之處,然己○○竟至簽約時尚不知悉上開土地是否已經取得,其處理之輕率,難以置信,被告己○○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雖被告己○○於審理中另供述,在工程案不能推動時其有向辛○○表示要退出該案工程並要求辛○○退還資金,然上開表示僅有口頭表示,並無其他證據,且迄今己○○並未對辛○○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皆經被告施永豐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是依上種種情況觀察,被告己○○是否真為案外人辛○○所詐騙,令人懷疑。
(三)至證人丁○○雖於審理中證稱:約在八十七年六月左右,己○○向他表示有一個案子,問他要不要投資,在同年六、七月間,他與己○○夫妻一同去台北找辛○○,辛○○表示其與台糖公司關係良好,絕對可以向台糖買得土地,辛○○並出示八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雲科大總字第二七六四號函證明,並指在場之癸○○教授負責此工程房屋銷售,且出示一疊預備購買人士名冊等語,則依證人丁○○之證詞,雖能證明案外人辛○○亦參與本件工程案,然而尚無法依此推論出己○○與辛○○其內部是何關係,更遑論能斷定出己○○確遭辛○○所詐騙。況證人即雲林科技大學負責推動「學人宿舍」事宜之癸○○於審理中亦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左右,台糖公司主動向學校提出興建學生宿舍專案,學校便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函復台糖公司,台糖公司則於同年七月來文表示可以規劃,由其擔任召集人,他因北上遇見辛○○,曾告知上情,約一、二週後,辛○○即帶施永豐到學校找他,他提示上開函文,並表示等待許久都沒有下文,學校就已經放棄了,在台北辛○○處曾遇見己○○、丁○○,但他表示學校只直接與台糖公司接洽,並不與建設公司接洽,當時我曾告知學校有半數左右同仁可能會承購,但沒有購買名冊等語,則證人癸○○既曾向己○○及鄭仁水表示雲林科技大學已放棄與台糖公司合建案,被告己○○當時應已知悉該案已無法成功,而證人癸○○更於辛○○住處明確向被告己○○表示,學校只直接與台糖公司接洽,並不與建設公司接洽等情,則被告己○○更應對案外人辛○○是否有向台糖公司洽商取得土地之事宜存疑,惟其不為此圖,竟於建築所用之土地是否取得尚不知情之際,即已大肆對外招攬承包商,並收取「履約保證金」,如謂其無詐欺之故意,實難令人置信。且就被告己○○交付給解約廠商之支票,大部分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形觀察,亦足認被告己○○於與上開協力廠商簽約時即已呈無資力之情況,益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簽約時即存有詐騙之意思。雖然被告己○○於審理中另提出匯款至案外人辛○○帳戶之匯款資料以證明其確受辛○○詐騙,惟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其與案外人辛○○確有資金往來之情形,然此為一般合夥投資之正常情形,被告己○○是否遭鄭仁水所詐騙尚無法依此推論出,是上開資料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己○○之依據。
(四)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仲介上鵬公司、昌昇公司及榮信公司,與被告己○○簽約時即已明知該工程所需要之土地尚未取得,且亦知道案外人辛○○與被告己○○之間的關係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明確,且被告己○○於審理中亦供述:乙○○於仲介下游協力廠商時應該知道上開土地尚未取得,他有將與辛○○合作的情況,還有未與台糖簽契約及未買到土地的事全部告訴乙○○,但是乙○○仍然很熱心的替他找下包的廠商且簽訂工程契約時乙○○皆有在場等語,顯然被告乙○○對該工程案之了解非僅如一般仲介人只負責仲介下游承包廠商,而是對該工程已有相當之了解。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仲介上鵬、昌昇、榮信三家廠商與被告己○○簽訂契約書後,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既已知該工程無法順利開工,竟於八十八年三、四月再仲介明億、亞聖公司與己○○簽約,若謂被告乙○○與被告己○○二人間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孰人能信?而告訴代理人丙○○於審理時更指述,被告乙○○並未告訴他上開土地尚未取得及之前已有三家協力廠解約的情形,則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被告乙○○再次仲介下游承包商時,既已知尚未取得土地及已有廠商解約,更應將上開情形告知,以讓所仲介之承包商決定是否要承包本案工程,然而其不如此作為,卻再次仲介明億公司、亞聖公司承包工程並讓該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其後果真又無法動工且無法取回上開「履約保證金」,益證被告乙○○確有詐欺之情事,其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並本案係由被告己○○所主導,而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清償其所收取之仲介費,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犯後二人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