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72-KAA091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安路五十號前,異議人欲閃避前方欲迴轉之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偏右行駛,致右後車斗擦撞同向行駛在旁由 林進士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及後照鏡,使林進士駕車失控倒地滑行,林進士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肢及左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異議人肇事致林進士受傷後,未停車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逸。幸同向在後行駛之小客車駕駛人 吳再興 記下受處分人所駕駛逃逸之該輛自用小客貨車YL-九○六五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並打電話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報案,嗣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大眾巷循線查獲,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永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諭知(按永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就汽車駕駛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之相關規定,非屬裁罰範圍)。
三、訊據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⑴我於右揭時地駕車返家途中並未擦撞任何人車,有一目擊者之男子吳再興竟一口咬定係異議人所為,惟吳再興證述被害人林進士倒下之方向並不符合一般之撞擊理論,且異議人之車頭並無任何之撞擊痕跡,可見並未有撞擊一事,且其證述並未聽到撞擊之聲音,由此可見並未有撞擊之事。⑵警方將證人吳再興提供之車牌號碼輸入電腦查詢後發現該車輛為福特牌而非異議人之三菱牌自小貨車,是肇事者是否為異議人,不無可疑。⑶依據經驗法則,倘異議人肇事逃逸,則依據經驗法則,應當是加速駛離現場,而無以時速三、四十公里行駛,且中間又停車洗照片。⑷證人吳再興以被害人手把上有藍色刮痕,與異議人之貨車顏色吻合而認肇事者為異議人,惟異議人貨車顏色係紅丹為底色,外部再塗以藍色,而非純為藍色,況機車手把材質為軟性橡膠,豈有可能擦撞而留有痕跡。此外,異議人車上刮痕與機車手把刮痕高度並不符,是異議人並無肇事亦無逃逸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為閃避同向在前欲迴轉之白色廂型車,而貿然偏右靠路邊行駛,而擦撞同向在旁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使被害人林進士機車失衡而向左倒地受傷,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吳再興於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九五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期日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台西分局警員 李高木 於前案到庭證稱:在車禍現場接獲證人吳再興之電話告知肇事者在麥寮鄉大眾巷內,我即和 吳進忠 警員一同前往該處,抵達後吳再興拿一張寫有車號之紙條給我看,上面的車號與甲○○所駕駛之貨車車號相同,吳再興帶我到甲○○駕駛的貨車旁,我再檢查貨車有無摩擦的痕跡等語明確。又被害人林進士雖因事故猝發而無法即時記下車號,然於前案警訊時亦指稱肇事車輛為一部藍色小貨車,發生事故後均未停車而向北急駛等語無誤,足見證人吳再興上開證述之情節,洵非子虛,堪予採信。至異議人辯稱承辦警員事後查詢之車籍資料與異議人駕駛之小貨車相異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警員吳進忠亦於前案到庭證稱:我到車禍現場處理時,接到值班警員電話告知目擊者所記下之肇事車輛號碼後,即將該車車號記下,然因記錄之車號阿拉伯數字順序有誤,致事後所查詢之車籍資料與甲○○之小貨車不符等語在卷,足見事後車籍資料之錯誤係源自於承辦警員吳進忠誤聽車號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證人吳再興之證言有何瑕疵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末參以被害人既係遭車以後側車斗自後方擦撞而來,而非直接受到車輛自右方而來之撞擊,則異議人之車頭自不致留有任何撞擊痕跡,灼然甚明。而被害人因受擦撞致行車失衡而成左右搖擺之狀態,此時倒向任何一邊均與力學原理相符,亦難以被害人倒向左邊即認被害人及證人所言有何瑕疵。再查:異議人右側後車斗有擦撞之痕跡(高度最高為一.○四公尺),被害人林進士機車之左手把和後照鏡則有異議人藍色小貨車之油漆(左手把高度為○.九六公尺、左後照鏡高度為一.一公尺),兩者高度經比對後大致相同,有前案警卷所附現場相片四幀可參。又參以車輛移動中因震動而致相互擦撞之高度與車輛停置時或有某程度之誤差,尚難以二車擦痕及油漆之高度僅相差不到十公分,即認異議人之小貨車未與被害人相擦撞。再者,異議人小貨車之外層表漆顏色既為藍色,則與他物發生擦撞時,理應留下外漆顏色,始與常情相符,而與車輛底色何種顏色無關。又橡膠亦與玻璃相異,其表面既非光滑且摩擦力極大,如以重力與車體摩擦,豈有不留下車體表面油漆之理,是異議人辯稱其小貨車之擦痕與機車手把上之擦痕高度不符,或其小貨車底色為紅色而非藍色,或機車手把不會留下油漆云云,均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綜上,異議人甲○○即係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林進士發生擦撞事故之人無疑。
(三)被害人機車遭異議人小貨車擦撞後倒地滑行,在現場遺留有四.八公尺之
刮地痕,有前案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衡諸常情,機車遭物體撞擊倒地後均會產生金屬與地面發生摩擦之巨大尖銳聲響,且一般汽車駕駛人在行車之際若與他物發生擦撞,定或會產生異常震動或聲響而會反應於車身上,而為一般駕駛人所察覺,是被告於前案警訊時辯稱因柴油車引擎聲過大而不知肇事云云,亦與常理不符,顯屬無稽。至肇事後定會加速逃離非屬必然,應視個人性格而定,亦有發覺肇事而假裝與平常無異之可能存在,是難以異議人肇事後無特殊心虛掩飾之情狀遽認被告有不知肇事之情事。
(四)被害人林進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頭部外傷、左肢及左腕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業據其於前案指訴綦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異議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右而未與被害人保持距離行駛而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各節,異議人空言否認肇事逃逸,均係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