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黃一泛 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邀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還信用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邀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還信用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共消費記帳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