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三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止,前一筆借款之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合計為年息四點一五按月計付,並隨上開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前二年為寬限期,於此期間內按月付息,寬限期滿,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後一筆借款之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十二個月止,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三五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二計算,自第十二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四五計算,自第二十四個月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三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止,前一筆借款之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合計為年息四點一五按月計付,並隨上開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前二年為寬限期,於此期間內按月付息,寬限期滿,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後一筆借款之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十二個月止,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三五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二計算,自第十二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四五計算,自第二十四個月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法官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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