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五四一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受,復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揭諸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九C─六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臺北市○○○路○○○號前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經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告知違規並請其移車離開,受處分人仍不遵守,值勤員警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公車站牌臨時停車」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新臺幣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違規,也未收到任何紅單(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0八六九00號回函說明
(二)中說伊拒絕簽收紅單,如果所有違規人都能當場拒絕簽收紅單,那警察的公權力何在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本件取締之經過,乃異議人將其所有之九C─六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招呼站停車格內,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當場告知「會使公車無法靠站」之違規並依法開單告發,然異議人辯稱其係停車在上揭地點整理車上物品,停在該處並未犯法,雖曾出示證件,但拒絕簽收罰單即逕行離去等情,有當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即證人 鍾昌陵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之證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二)另異議人聲稱其未收到任何罰單云云,然查係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間拒絕簽收罰單,逕行開車離去,足見承辦員警已為依法掣單告發並交付罰單之應為行政行為,且嗣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電話告知異議人有罰鍰未繳之情形,異議人雖未於違規當時收受罰單,然其於接到電話通知後即可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或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證,以查明其究有無交通違規之情事。又交通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與受處分人係處於違規與否之敵對狀態,受處分人於被查獲違規當時,可能拒絕簽收罰單之情事,亦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若認為受處分人不收受罰單即無交通違規情形,將無法達成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及相關立法意旨,異議人確有於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尚難認為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禁止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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