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五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六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某餐廳服用酒類威士忌,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八三○五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第三車道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行經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於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紅燈時及時將車煞停,而不慎與乙○○所騎乘、自建國北路口北往南方向待轉區起步行駛之車號000—二四八號輕型機車及 任新堃 騎乘之車號碼000—八一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此受有右足踝及足韌帶損傷及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任新堃、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肇事經過相符(偵卷第八、九頁偵訊筆錄參照),復有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十至十八頁參照)。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係因酒後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未能於燈號變換時及時將車煞停而肇事,益證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被告罪證明確,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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