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巷十一之二號住處等地,以加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⑵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段○○○號查獲;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巷巷口查獲。甲○○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前述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巷巷口亦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述三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及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二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