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五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二支,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土地公廟後方停車場處,持前揭六角扳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因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永豐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六角扳手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代保管單各一紙及車牌、車輛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並有六角扳手二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六角扳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前揭足當兇器使用之物竊取車牌0面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前已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與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多次密集行竊毫無忌憚,甫經查獲又再度行竊,且自承無業,顯見其毫無辛勤工作獲致報酬以滿足財物之能力,足認被告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並再犯之虞,應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建請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語。但查: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者,亦僅有三次犯行(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該三次竊盜犯行時間亦非密集,是尚難僅以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即遽認其必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是公訴人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應嫌過重及尚乏憑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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