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台北縣○○鄉○○村○○路○○○號八樓
戊○○丁○○
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借期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確實有擔任保證人,被告乙○○是我們以前的老闆,在今年三月的時候把學校結束,並積欠我們薪資。
參、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確實有擔任保證人,被告乙○○是我們以前的老闆,在今年三月的時候把學校結束,並積欠我們薪資。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