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四選任辯護人陳松鈴律師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甲○○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二人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住家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客廳內毆打甲○○耳光,並拉扯甲○○,致甲○○受有左手腕皮下瘀血約二×二公分併小擦傷之傷害,嗣被告帶二子前往地下室欲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四五號輕型機車外出,甲○○亦追至地下室,被告竟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強拉甲○○欲拿取上揭機車鑰匙之左手腕,致甲○○前胸撞擊該機車右後視鏡已經脫落之支架,因而受有前胸部皮下瘀血約三×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是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員警戊○○、丁○○、丙○○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乙○○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機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日伊在家中客廳並無毆打甲○○,後來在地下室時,伊係騎在機車上,前載次子 賴揚達 ,後載長子 賴揚凱 ,根本無法出手去拉扯甲○○,甲○○胸前之傷勢,應是其奪取機車鑰匙時自己碰傷所致等語。經查,詰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在客廳中一直對伊毆打,伊不敢講話,迨退到門外方向的鞋櫃旁時,被告又故意先往後退再往伊所在之方向跑過來,並以阻擋去路為藉口,碰撞伊全身而將其衝撞到門牆上,再予拉開,致伊受傷很重呼喊救命,且在家中亦有打伊耳光,拿起餐椅要毆打並拉扯手臂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惟自告訴人提出附卷為證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一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卻僅記載「前胸部皮下瘀血約三×三公分,左手腕皮下瘀血約二×二公分併小擦傷」等字樣,此則與告訴人所指述之衝撞全身、受傷很重等節顯有未符,已難逕信。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又稱:在地下室時被告坐在機車上,伊站在機車籃子前面,伊為向被告借鑰匙回家,就伸左手去拿插在機車上的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可見被告確有站立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前,以左手伸越車頭把手欲拿取插在機車上鑰匙之行為,況且依卷附之機車鑰匙折彎之照片所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益徵告訴人欲逕自拔取鑰匙之力道甚猛,衡諸告訴人於與被告情緒衝突之場合,又急欲自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伸手強取插於機車電門之鑰匙等情狀,自極易因己力作用而撞上機車之後視鏡支架(上端之鏡面部分原已脫落)成傷。至於卷附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能知悉告訴人於送醫診斷時身受該等傷害,但該傷勢之造成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容有齟齬,前已詳論,而自證人戊○○、丁○○、丙○○、乙○○所證述之內容觀之,均屬事發後所見情狀及告訴人對渠等所作之陳述,並非當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尚無從對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遭被告毆打所致一節逕為佐證,是告訴人之身體固有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惟此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涉有本件傷害犯行,而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要難僅依告訴人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即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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