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
甲○○○乙○○原名吳
男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七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甲○○○、乙○○另緩刑二年之科刑,檢察官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及被告甲○○○、乙○○緩刑二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甲○○○、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渠等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被告等、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及緩刑宣告之請求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乙○○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依被告及檢察官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