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動販賣促銷機伍臺、 金歡禧 自動販賣機陸臺、ROCKFEVER壹臺、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捌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0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獨資設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夾子企業社」,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上址設置自動販賣促銷機五臺、金歡禧自動販賣機六臺、ROCKFEVER一臺、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八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消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人員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適用: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㈡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00一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處罰。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0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在上址設置之自動販賣促銷機五臺、金歡禧自動販賣機六臺、ROCKFEVER一臺、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八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夾子企業社」係被告獨資設立,被告自任負責人擺設該等機臺,此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三頁),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二九頁反面),該等機臺自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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