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普讚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讚公司)之同事,甲○○為丙○○之妻,係臺北市光復國民小學(下稱光復國小)福利社之雇員。乙○○因與丙○○有感情糾紛,並因此與甲○○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將普讚公司對於丙○○所發人事命令,內載:「主旨:‧‧丙○○君懲處事。說明:茲 許君 因個人行為偏差‧‧應記大過乙次」等語,及乙○○於該人事命令上手寫記載:「TO:光復國小—福利社—甲○○小姐‧‧很謝謝你才能使我不因側隱之心而被你老公欺騙上當,但你不分是非的暴力及辱罵行為突顯你卑劣的人格,幸好公司的主管公正且處理迅速,讓你這個想找小老婆的老公得到懲罰,但也奇怪,怎麼會有你這個年長的老婆了還不能滿意?‧‧別老是讓他一直想找小老婆,危害社會,下一個受害的不知道是那個可憐的女人」等文字,以傳真方式散布至甲○○任職之光復國小總務處,以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丙○○、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係同一公司,丙○○為討好伊,一直對伊講一些他們夫妻不和之事,伊不理丙○○,但告訴人甲○○卻誤以為伊勾引丙○○,到公司辱罵伊,伊才以此方式欲澄清事實。又伊傳真上開文件時,曾經打電話至光復國小詢問,以確保將傳真文件送達甲○○之手,且已載明收件人姓名及部門,並未傳真到其他單位、場所、張貼佈告或在網路上流傳,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非公然為之,自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事實欄所述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九
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七八號卷第九頁),被告對於將事實欄所述文件傳真至光復國小總務處辦公室等情,復坦承不諱,衡之該傳真文件所加註之右開文字內容,實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生活地位之評價,自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本件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初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傳真該文件加註文字開頭寫有「許太太:很謝謝你」等語,且傳真
之目的係為向甲○○澄清事實,並無誹謗犯行云云,然查,觀之右開傳真文件加註有:「你不分是非的暴力及辱罵行為突顯你卑劣的人格」、「讓你這個想找小老婆的老公得到懲罰」、「但也奇怪,怎麼有你這個年長的老婆還不能滿意」、「別讓他一直想找小老婆,危害社會,下一個受害的不知道是那個可憐的女人」等文字,此等具有負面價值判斷之敘述,實非澄清事實所必要,被告辯稱傳真該文件之目的係為澄清事實或解釋誤會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該傳真文件確有註明「TO:光復國小—福利社—甲○○小姐」
等文字,且傳真前曾打電話向光復國小確認安全性及確保將傳真文件送達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對於內容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傳真文件,理應以封緘信函或其他類此之隱密方式為之,或避免將之送達於告訴人工作場所,以免損害告訴人名譽,被告竟捨此不為,其有令甲○○同事觀覽該文件內容之散布意圖,已甚顯然。又被告既陳稱:曾經打電話到光復國小,會計部的小姐說如果有指名道姓,會直接送達,可以送過去沒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對於該傳真電話係供辦公室共同使用,並非告訴人甲○○專用,且傳真文件需經他人收受後才會送達於告訴人甲○○等情,應知悉甚詳,而被告竟仍將該文件傳真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共用之傳真電話,其辯稱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實難遽信。
㈣此外,光復國小總務處辦公室之傳真電話僅有一線,總務處辦公室內有事務、文
書、出納、工友、幹事等多位教職員工在內辦公,傳真電話為公用,並未限定何人才可以去拿傳真文件等情,復經證人即光復國小總務主任 張錫鏞 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將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件傳真至告訴人甲○○工作地點之公用傳真電話機,該傳真文件被接收列印後,即處於多數人可共同聞見之狀態,被告確有以傳真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甚為顯然。
㈤至於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誤會爭執,屢生糾紛等情,固據提出本院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判決為憑,然此實無解於被告本件誹謗犯行之成立,尚不能因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甲○○、丙○○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甲○○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一時衝動失慮方觸犯本件罪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