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 周淑嘻 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零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合計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及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合計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及自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