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三六二三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分別依其有無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再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未致人受傷)、二年(致人受傷)或吊銷駕駛執照(致人受重傷或死亡)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汽車之種類、②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同條例所謂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易言之,如行為人係駕駛機器腳踏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而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則需對該行為人處以四萬五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林森南路口,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對其實施酒測,經詢問受處分人未服用蜂膠、漱口水等物後,測得受處分人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正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四萬五千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受處分人對酒測前曾經喝酒之事實直言不爭,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具狀異議意旨略以:飲酒後未經間隔而緊接進行酒測必將測得不正確之數值,更有導致少量飲酒卻測出超過法定標準之酒精濃度數值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違規酒駕一事,有舉發單一紙在卷可稽,其因行駛禁行車道而經警攔檢發現腳步不穩全身酒氣,並自稱飲酒逾十分鐘,警員遂請休息五分鐘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一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262344700號書函附卷足考。參以異議人已坦承為接送喝醉同事返家,順便小酌啤酒二杯一節,益見其自應知悉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規定,否則何需大費周章載送酒醉同事,卻仍恣意酒後駕車,知法而違犯之,自屬可咎,任意空言辯稱未經休息十五分鐘而測試,不能解免其責。受處分人違規行徑,至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四萬五千元之罰鍰,併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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