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號三樓「馥書園餐飲館」(店招為星際帝國餐廳)之負責人,在上址經營設置電腦,供顧客來店租用電腦上網瀏覽、查詢資料或為網路遊戲。渠明知網路遊戲「石器時代」(STONEAGE)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告訴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華義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將灌入上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主機八臺計時收費方式,先後多次將內含已安裝下載前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出租予不特定客人玩打,以供顧客配合使用告訴人華義公司所發行販售之WGS點數儲值卡,上網進行「石器時代」網路遊戲,而以此方法侵害華義公司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告訴人華義公司人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案經告訴人華義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華義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第一百條之規定,該罪名仍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