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八號
異議人即甲○○男六十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九六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天祥路十六巷迴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倒車,後車尾與 連貴燕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連貴燕因此受有左肩骨折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對受處分人及連貴燕訊問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駕駛該汽車倒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遂與連貴燕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惟辯稱:其事後已深知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可憫恕,而本件罰鍰處分已足生警惕,無須再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倒車,致與連貴燕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連貴燕且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亦不否認上情。又本件僅係審酌受處分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雖受處分人業與連貴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然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就吊扣駕駛執照已有明確規定,受處分人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並因而肇事使連貴燕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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