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80號聲請人 賴明亮 受選任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陳宗貴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特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林特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特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特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特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特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特明(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所有之戶籍地房屋(1/3處分權)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惟被繼承人於74年1月30日死亡,戶籍資料查無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被繼承人林特明之除戶戶籍資料、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之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嗣該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相關資料,是以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特明具有榮民身份,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係依相關規定掌管退除役官兵之就業、養老、救助等輔導事宜,並就執行法定遺產管理人事務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能力,若選任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且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覆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執此,本院認為由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被繼承人林特明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