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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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931號原告A2(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48(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黎○七(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共同送達代收人 杜清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刁予弘
許士樟 林佳瑾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9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甲○○、丙○○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被訴對原告A2、A48為勞力剝削,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罪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原告A2、A48對被告甲○○、丙○○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乙○○部分,依起訴之事實所載,被告乙○○僅為記帳士,受被告甲○○、丙○○辦理公司登記,而就虛設行號部分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其並非經檢察官起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行為人,是原告對其提起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另原告黎○七主張受有損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
三、至於被告 吳國河 部分,其於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受有刑事判決,故原告對被告吳國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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