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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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原告全球旭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賢傑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 律師被告 施坤定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陳建瑞 駕駛原告全球旭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搭載 葉士賢 ,行駛在臺74線快速公路由臺中市太平區往西屯區方向之外側車道,遭被告施坤定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使原告所有之上開小貨車毀損,回復原狀所需即全車損壞部分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80,672元,爰請求2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因該刑事被告所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前揭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案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被害人係陳建瑞、葉士賢,而陳建瑞所駕駛原告所有之上開小貨車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然本案刑事部分既未認定被告就毀損部分負有刑責,原告就上開小貨車受有損害,即非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原告以其受有上開小貨車毀損,回復原狀所需即全車損壞部分維修費用經估價為280,672元,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陳建瑞、葉士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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