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四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歐修誠 即歐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歐修誠(更名前為 歐戊雄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其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應依約清償本息,現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五百六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未清償,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給付利息浮動調整,遲延還本及每月應付利息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一內容借據乙紙。
⒉詎被告歐修誠自擔保品拍定後,仍未依約清償剩餘借款本息,故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六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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