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八月六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近一年,雖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一六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仍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三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六O號民事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已近一年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游三妹到庭具結證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六0號案卷,核閱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一載,且經判決履行同居,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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