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諭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口罩貳個均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及共犯 林廷遇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部分自白(坦承由上訴人攜帶扣案之西瓜刀,不法取得被害人 林君璘 、 邱國瑞 、 賈玉芳 之財物等情)、被害人林君璘、邱國瑞、賈玉芳之指述(證明伊等遭人強劫財物之經過),並參酌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及被害人林君璘、邱國瑞領回贓物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及共犯林廷遇辯稱:當時上訴人僅將西瓜刀放在身上或持於手中,被害人即將財物自動取出,被害人等並未受傷,應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關於被害人林君璘部分,當時伊並未取出西瓜刀脅迫該被害人,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伊於事後已返還被害人財物,家中又發生火災,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殊屬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之刑度,又非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