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高身鏟頜魚(學名Varicorhinusalticorpus,俗稱高身錮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縣政府許可,不得予以獵捕。竟為供己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許,攜帶其所有獵捕魚類工具電魚設備一組(含變電器、電瓶、魚網),至高雄縣○○鄉○村段荖濃溪公共水域,以前開電魚設備獵捕高身鏟頜魚五十八隻,旋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扣案之電魚設備壹組(含變電器、電瓶、魚網)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違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均以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故意為要件。依卷內資料,證人即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秘書 柯新武 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我們那裡是荖濃溪,整年都可垂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上訴人於原審即引用上開證詞,而以:該河段並無設置任何禁止釣魚、捕魚之告示,伊不知河內有保育類之魚類,並無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故意,伊以電氣採捕魚類,縱不能免責,亦僅應擔負違反漁業法之罪刑等詞置辯(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證人柯新武之前揭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未斟酌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原判決認上訴人以電氣獵捕水產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二項罪名,應與另又觸犯之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見原判決理由二),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