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被告卯○○
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口罩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西瓜刀壹把、口罩貳個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行騎乘家中之機車,於趁人不備之際,獨自搶奪路人肩上或手上之皮包,或搶奪機車騎士置於腳踏板之皮包等財物得手;復承前同一犯意,夥同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卯○○騎乘戊○○家中之機車(供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搶奪之用)或以如附表三所示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所竊得之供搶奪用之重型機車(供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六搶奪之用),搭載戊○○,再由後座之戊○○負責下手搶奪,於趁人不備之際,搶奪路人肩上或手上之皮包,或搶奪機車騎士置於腳踏板之皮包等財物得手(有關搶奪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等項,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於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時、地,因搶奪時用力過猛,致丙○○跌倒,因此受有左側臉部及左側上肢擦傷,右側膝蓋鈍挫傷之傷害,得手後之現金及手機由二人均分或變賣花用,其餘證件及物品則予以丟棄。詎仍不足花用,戊○○竟另行起意,夥同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辛○○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由戊○○騎乘如附表三所示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辛○○,二人均戴口罩,見女子丁○○獨自從自小客車下車,就將機車迴轉回來擋住丁○○去路,辛○○從胸前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使丁○○受此脅迫害怕遭殺害,至使不能抗拒,而將手中藍色格子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商業本票一張、MOTOROLA牌P7689型行動電話一支)置在腳旁地上,戊○○即將該皮包取走,二人再同騎機車離去;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中正營區附近,由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辛○○行經該處,二人均戴口罩,見己○○與女子壬○○坐在RJ─八○三九號自小客車上聊天,戊○○即騎機車靠近,辛○○便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先下車,持刀敲打己○○所坐駕駛座之車門,嗣戊○○下車後強行拉開壬○○所坐前乘客座車門,二人一起喝令己○○、壬○○交出財物,辛○○並舉刀作勢砍己○○,使己○○、壬○○害怕遭殺害至使不能抗拒,己○○、壬○○便將灰色皮包一個、現金約八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銀行與大眾銀行與台企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郵局與萬通銀行提款卡各一張、NOKIA六一五○型與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各一支交出,戊○○、辛○○取走財物後即同騎機車離去。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街與忠明路口查獲正在分配贓款之卯○○、戊○○,嗣循線查獲辛○○,並扣得卯○○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戊○○所有供強盜用之西瓜刀一把、戊○○及辛○○所有供強盜用之口罩二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丙○○訴由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搶奪、傷害(編號十三)及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卯○○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傷害(編號十三)及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辛○○對於右揭持西瓜刀取得丁○○、己○○及壬○○財物等事實固供承在卷,惟均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均辯稱:當時僅將西瓜刀放在身上或持於手中,被害人即將財物自動取出,被害人等並未受傷,應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被告辛○○另辯稱未作勢要砍人云云。經查,被告戊○○所為附表一所示搶奪及被告戊○○、卯○○共犯附表二、三所示搶奪、竊盜犯行,業經被害人 林佳佳賴素美林許毓 玲、 林秀如 、林 陳秀格陳麗惠游秀鳳羅玥玲曾淑鈴張昕揚王嘉慧蔡瑞娟林惠敏劉春華 、子○○、丙○○、丑○○、甲○○、庚○○、癸○○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經被害人林佳佳、賴素美、林秀如、 林陳秀 格、陳麗惠、游秀鳳、曾淑鈴、張昕揚、王嘉慧、蔡瑞娟、林惠敏、劉春華、甲○○等人於警訊時指認搶奪之被告卯○○、戊○○無訛,而被告戊○○、卯○○將搶得之手機變賣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林佳佳、賴素美、張昕揚、劉春華、子○○、丙○○、丑○○、甲○○、庚○○、癸○○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七份、照片十四張、警員職務報告與查獲地點現場圖各一紙、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影本十二份及被害人丙○○庭呈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足憑,應認被告戊○○、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戊○○、卯○○搶奪、傷害、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戊○○、辛○○右揭共同持刀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時是晚上十二點,我開車回家,剛下車時,就有二人騎機車將機車迴轉擋住我的去路,其中一個人一下機車就把手舉高舉在他的胸前,我看了嚇了一跳,我就將皮包丟在地上,我在警局也是這樣說,我是說看起來好像是兇器‧‧‧(問:你當時是否可以抗拒?)我當時看到那二個人很害怕,又看到另外高高的人有動作就很緊張,我就立刻將皮包丟下,當時沒有辦法再想其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就被害人丁○○被害情節而言,其案發當時係於夜間,且係一單獨女子隻身在外,其見被告戊○○、辛○○騎車攔路,被告辛○○並持刀攔阻索財,以當時客觀情狀而言,案發於人煙稀少、不易被發覺之夜間時刻,其已陷於面臨現有之惡害而非將來之惡害之狀態,再就被害人之主觀情狀而言,其何能以隻身徒手對抗持西瓜刀索財之被告戊○○、辛○○二人,是否將因此而遭受更大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復未可知,參以其自稱當時沒有辦法再想其他的等語,足認被害人丁○○當時突遭此強暴、脅迫行為後已無法行使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另證人即被害人己○○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車停在大坑附近,我坐在駕駛座,壬○○坐在我旁邊的位置,我就看到有一部機車騎過來,歹徒就用手敲我駕駛座車門,因我上鎖打不開,他就繞到我右側車門去開門,當時我另一邊車未關好就被打開,在門被打開前,我有注意到有一位歹徒手上當時有拿一把刀,然後該歹徒有做勢要砍之動作,但該歹徒應該沒有真的要砍之意思,可能只是作作樣子而已,接著歹徒就說「我只要錢,我不會傷害你」,接著壬○○就去拿皮包給他,接著他們要我拿出我的東西,我就將身上皮包及車內之大哥大交給他‧‧‧(問:你們當時是否不能抗拒?)當時因我朋友壬○○在場,我不希望她受到傷害,我當時也很害怕」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壬○○除結證稱被搶經過如證人己○○所述外,另結證稱:「(問:你交付皮包給歹徒時是否不能抗拒?)是的,我當時非常害怕,才會將皮包交給歹徒」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就被害人己○○、壬○○被害之客觀情狀而言,被告戊○○、辛○○二人持西瓜刀靠近被害人車子後,被告辛○○即持該刀索財,且作勢欲砍人狀,被告戊○○並強拉車門對被害人強行索財,被害人可謂已陷於面臨現有之惡害而非將來之惡害之狀態,再就被害人之主觀情狀而言,其何能以徒手對抗持西瓜刀索財之被告戊○○、辛○○二人,是否將因此而遭受更大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復未可知,參以被害人亦稱當時非常害怕、不希望受到傷害等語,足認被害人己○○、壬○○當時突遭此強暴、脅迫行為後已無法行使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復有西瓜刀一把、口罩二個扣案及被害人丁○○、己○○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前揭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與查獲地點現場圖、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影本等件附卷佐證,準此,應認被害人丁○○、己○○、壬○○處於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均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則被告戊○○、辛○○所辯被害人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及被告辛○○辯稱未作勢砍人狀云云,均無足採,被告戊○○、辛○○右揭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如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即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卯○○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即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戊○○、辛○○持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西瓜刀為右揭強盜犯行,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戊○○、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未洽,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其二人之上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卯○○就附表
二、三之搶奪、普通傷害、竊盜犯行,被告戊○○、辛○○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卯○○先後多次搶奪犯行,被告戊○○、辛○○先後二次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以搶奪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卯○○係以一行為犯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搶奪與普通傷害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渠等搶奪、傷害行為,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容有未洽;而被告戊○○、卯○○均供承為搶奪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他人財物之用,乃竊取附表三所示之機車,故渠等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故公訴人認渠等搶奪、竊盜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而依數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戊○○、辛○○同時同地對被害人己○○及壬○○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同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竟不謀正途,而以機車搶奪路人或機車騎士之皮包,或持刀索財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受創匪淺,然其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有悔意,多數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卯○○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口罩二個係被告戊○○、辛○○所有供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卯○○、戊○○、辛○○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戊○○、辛○○雖均辯稱於警方查獲對被害人己○○、壬○○部分之強盜犯行後,於對被害人丁○○部分之強盜犯行尚未被發覺之前,自行供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據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犯人因案被發覺獲案,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其所陳述為連續犯其餘行為或牽連犯他罪,既因一部分犯罪已因案被發覺,依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辛○○所辯於被警方查獲對己○○、壬○○犯攜帶兇器強盜案後,始自行供出對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等情,固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 翁永奇 到庭結證:「我們先查獲戊○○及卯○○後,戊○○再帶我們去查獲辛○○。丁○○部分是在查獲己○○之後,訊問有無另他案,始由戊○○及辛○○二人供出另犯丁○○強盜案,此部分在他們供出之前,尚未查獲被告等二人涉嫌強盜丁○○相關証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中分一刑字第0九二00一四七一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戊○○、辛○○所辯自行供出另犯丁○○攜帶兇器強盜案一節,固堪採信,然此部分與前開被查獲之對己○○、壬○○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割裂為二,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渠等對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渠等所辯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財物損?├──┼───┼────┼────┼──────┼───┼────────│一、│戊○○│九十一年│臺中縣太│騎乘重機車,│林佳佳│現金二千餘元、行│││九月十九│平市中山│乘獨自行走之││電話一支、身分證│││日十四時│路二段陸│林佳佳不備之││駕駛執照、健保卡│││許│軍八0三│際,徒手搶奪││提款卡各一張等││││醫院附近│其掛於右肩上││││││巷內路邊│之黑色皮包一│││││││只││├──┼───┼────┼────┼──────┼───┼────────│二、│戊○○│九十一年│臺中市北│騎乘重機車,│賴素美│黑色皮夾一個、現│││九月二十│屯區東山│乘 賴素美甫 下││四百餘元、行動電│││二日十五│路與水景│公車,獨自行││一支、身分證、健│││時許│巷口│走於路邊不備││卡各一張等│││││之際,從其左│││││││後面徒手搶奪│││││││其拿在手上之│││││││黑色手提包一│││││││只││├──┼───┼────┼────┼──────┼───┼────────│三、│戊○○│九十一年│臺中市北│騎乘輕機車,│林許毓│現金一萬六千元、│││九月二十│屯區 崇德 │乘 林許毓玲 騎│玲│國人民幣三萬元、│││四日十二│路二段二│機車不備之際││金一千元、行動電│││時十八分│七0號前│,從其後方徒││二支、身分證、金│││許││手搶奪其置於││卡各一張等│││││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只││└──┴───┴────┴────┴──────┴───┴────────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財物損?├──┼───┼────┼────┼──────┼───┼────────│一│戊○○│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卯○○騎重機│林秀如│現金六萬元、行動││卯○○│十月六日│屯區進化│車載戊○○,││話一支、身分證、│││十時三十│北路與北│乘獨自行走之││局存摺等│││分許│興街口│林秀如不備之│││││││際,由戊○○│││││││徒手搶奪其拿│││││││在右手上之黑│││││││色皮包一只││├──┼───┼────┼────┼──────┼───┼────────│二│戊○○│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卯○○騎重機│林陳秀│現金二千四百餘元││卯○○│十月十三│屯區長安│車載戊○○,│格│鑰匙一串、身分證│││日八時四│路二段二│乘獨自行走之││健保卡等│││十分許│一0巷二│ 林陳秀格 不備││││││十一號前│之際,由 林廷 │││││││遇徒手搶奪其│││││││拿在手上之黑│││││││色皮包一只││├──┼───┼────┼────┼──────┼───┼────────│三│戊○○│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卯○○騎重機│陳麗惠│現金三千元及一些││卯○○│十月十八│屯區長安│車載戊○○,││物等│││日十二時│路一段二│乘陳麗惠於路│││││許│十九號前│旁欲打開汽車│││││││門而不備之際│││││││,由戊○○徒│││││││手搶奪其掛於│││││││手上紅色皮包│││││││一只││├──┼───┼────┼────┼──────┼───┼────────│四│戊○○│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卯○○騎重機│游秀鳳│現金四千元、行動││卯○○│十月二十│屯區東興│車載戊○○,││話一支、身分證、│││日六時三│路東興停│乘獨自行走之││融卡、信用卡數張│││十分許│車場前│游秀鳳不備之│││││││際,由戊○○│││││││徒手搶奪其拿│││││││在右手上之象│││││││牙色皮包一只││├──┼───┼────┼────┼──────┼───┼────────│五│戊○○│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卯○○騎重機│羅玥玲│現金三萬五千元、││卯○○│十月二十│屯區寧漢│車載戊○○,││匙一串、身分證、│││四日八時│街黃昏市│乘獨自行走之││駛執照、行車執照│││五十分許│場附近路│羅玥玲不備之││信用卡數張等││││邊│際,由戊○○│││││││徒手搶奪其拿│││││││在右手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六│戊○○│九十一年│臺中市中│卯○○騎重機│曾淑鈴│現金二千元、行動││卯○○│十月○○○區○○路│車載戊○○,││話一只、鑰匙一串│││七日三時│二十六號│乘獨自行走之││身分證、健保卡、│││許│前│曾淑鈴不備之││用卡數張等│││││際,由戊○○│││││││徒手搶奪其拿│││││││在左手上之紅│││││││白色皮包一只││├──┼───┼────┼────┼──────┼───┼────────│七│戊○○│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卯○○騎重機│張昕揚│現金八百元、行動││卯○○│十月二十│屯區瀋陽│車載戊○○,││話一只、面額四千│││八日十六│路靠近崇│乘獨自行走之││元之支票一張、銀│││時四十分│德路之黃│張昕揚不備之││存摺二本、提款卡│││許│昏市場旁│際,由戊○○││張、鑰匙、教科書│││││徒手搶奪其掛││等│││││於右肩之米色│││││││皮包一只││├──┼───┼────┼────┼──────┼───┼────────│八│戊○○│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卯○○騎重機│王嘉慧│現金四千元、身分││卯○○│十月三十│屯區文心│車載戊○○,││、駕駛執照、行車│││日十四時│路與甘肅│乘王嘉慧騎機││照、健保IC卡、土│││十五分許│路口│車不備之際,││所有權狀及建築物│││││由戊○○徒手││有權狀各一張、信│││││搶奪其放置於││卡、金融卡數張等│││││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公事包│││││││一只││├──┼───┼────┼────┼──────┼───┼────────│九│戊○○│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卯○○騎重機│蔡瑞娟│現金三千元、行動││卯○○│十一月四│屯區櫻城│車載戊○○,││話二支、黃金項鍊│││日二十一│三街六十│乘蔡瑞娟與朋││戒指各乙只、工程│││時許│號前│友於路邊行走││計算機一台、鑰匙│││││而不備之際,││串、印鑑、身分證│││││由戊○○徒手││郵局存摺、提款卡│││││搶奪其背於左││信用卡數張等│││││邊之紅色皮包│││││││一只││├──┼───┼────┼────┼──────┼───┼────────│十│戊○○│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卯○○騎重機│林惠敏│現金二萬餘元、印││卯○○│十一月七│屯區精明│車載戊○○,││、支票、身分證、│││日二十一│路五十二│乘獨自行走之││別證、金融卡與信│││時三十分│號前│林惠敏不備之││卡等│││許││際,由戊○○│││││││徒手搶奪其掛│││││││於左肩之黑色│││││││皮包一只││├──┼───┼────┼────┼──────┼───┼────────│十一│戊○○│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卯○○騎重機│劉春華│行動電話一支、眼││卯○○│十一○○○區○○路│車載戊○○,││一支、出獄證明一│││三日九時│與精誠十│乘獨自行走之││等│││許│二街口│劉春華不備之│││││││際,由戊○○│││││││徒手搶奪其拿│││││││於右手之水藍│││││││色皮包一只││├──┼───┼────┼────┼──────┼───┼────────│十二│戊○○│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卯○○騎重機│子○○│行動電話電池一顆││卯○○│十一○○○區○○路│車載戊○○,││身分證、重機車行│││十一日十│與崇德路│乘獨自行走之││執照各一張、印章│││四時三十│口│子○○不備之││枚、鑰匙一串等│││分許││際,由戊○○│││││││徒手搶奪其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十三│戊○○│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卯○○騎重機│丙○○│黑色小皮包一只、││卯○○│十一○○○區○○路│車載戊○○,││金一千五百元、行│││十二日十│與民權路│乘獨自行走之││電話一支、身分證│││六時十分│口│丙○○不備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許││際,由戊○○││行車執照各一張、│││││徒手搶奪其手││用卡與金融卡共五│││││上之橙色皮包││等│││││一只,搶奪時│││││││因用力過猛,│││││││致丙○○跌倒│││││││受傷││├──┼───┼────┼────┼──────┼───┼────────│十四│戊○○│九十一年│臺中市南│卯○○騎重機│丑○○│皮夾一只、現金四││卯○○│十一月二│屯區公益│車載戊○○,││二百元、信用卡三│││十二日二│路與大英│乘獨自行走之││等│││十時三十│街口│丑○○不備之│││││五分許││際,由戊○○│││││││徒手搶奪其提│││││││在左手上之咖│││││││啡色條紋手提│││││││包一只││├──┼───┼────┼────┼──────┼───┼────────│十五│戊○○│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卯○○騎重機│甲○○│黑色小皮夾一只、││卯○○│十一○○○區○○路│車載戊○○,││車駕駛執照及機車│││十三日十│與學士路│乘獨自行走之││駛執照各一張、行│││六時許│口│甲○○不備之││電話一支、金融卡│││││際,由戊○○││張等│││││徒手搶奪其黑│││││││色手提包一只││├──┼───┼────┼────┼──────┼───┼────────│十六│戊○○│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卯○○騎重機│庚○○│現金一千零七十元││卯○○│十一○○○區○村路│車載戊○○,││身分證、汽車駕駛│││十三日十│與明義街│乘獨自行走之││照、機車駕駛執照│││九時三十│口│庚○○不備之││機車行車執照、機│││分許││際,由戊○○││保險證各一張、信│││││徒手搶奪其皮││卡二張、提款卡一│││││包一只││等└──┴───┴────┴────┴──────┴───┴────────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財物損?├──┼───┼────┼────┼──────┼───┼────────││戊○○│九十一年│臺中市北│由戊○○在旁│癸○○│機車一台││卯○○│十月二十│屯區東山│把風,卯○○│││││四日十二│路一段二│以自備之鑰匙│││││時許│一0巷十│下手竊取 鄒明 ││││││二弄三十│偉所有之車牌││││││五之一號│號碼POG—││││││前│三五三號重機│││││││車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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