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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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三號
上訴人戊○○
丙○○乙○○甲○○丁○○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戊○○、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丁○○緩刑四年);乙○○、丙○○、甲○○、己○○均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係依憑證人即基隆水產試驗所副研究員 王敏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漁船船員科科長 王正芳 、警員 郭益成林福年 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前後二次查獲走私進口漁貨時所拍攝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水上警察第二隊,嗣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向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諮詢結果,認本件第一次查獲時作業漁場並非在河口域附近,無法捕撈如此大量之魩仔魚(近十五公噸),另花枝為底棲性頭足類,需使用拖網捕撈,不可能用浮表層之捕小卷網捕獲,更何況漁獲量如此大(約十二‧七公噸),且往返此二作業漁場,約需時二十五日,實際從事作業天數至多十一、二天,無法有如此龐大之漁獲量(約五六‧五噸),本次四種漁獲中,花枝與鱈魚以船上之流網、小卷網及魩魚網設備根本無法捕獲,綜合研判船上之漁貨應非自行捕獲等情之該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水上警察第一隊向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諮詢結果認本件第二次查獲之四破魚、硬尾魚、小堯魚屬迴游性浮魚類,一般為火誘棒受網或圍網才能大量捕獲,無法以拖網捕獲;另就數量而言,本次漁船作業十八日,除非海域資源豐富,否則應無法捕獲近百噸漁獲物之該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漁獲經鑑定認為樣品漁獲種類繁多,且各魚種之棲息水域條件及漁具、漁法均不同,難以在同一漁船上有如此龐大漁獲量,漁船難於同時捕撈,樣品應非自行捕獲,其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之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八四二九號函所附之該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二次、第五次會議審議表、查獲漁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壹所示部分(即扣除鮭魚及鱈魚),其完稅價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基普緝字第九○一○五七七三號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漁獲經鑑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八三八二號函、原判決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漁獲,其完稅價格總計為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九七八○號函、農委會漁業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漁二字第○九一一二一九二四二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遭查獲私運進口之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大陸產製漁獲部分,除其中編號九所示之魩仔魚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公斤,業經點交基隆區漁會銷燬不存在,有水上警察第二隊嫌疑貨品扣押單、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銷燬收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九三一九號函,並參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一○五八號全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有任何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均辯稱: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漁獲係渠等自行於台灣海峽海域捕獲,由船員共同打包;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漁獲係渠等自行至東沙群島附近捕獲包裝,並曾僱請大陸、菲律賓漁工協助作業,漁獲並非向大陸漁船購買者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等出海作業之裕益發號漁船第一次被查獲出海作業之日期、漁區經緯度、漁獲種類名稱及數量等,雖均經該次出海作業之船長即上訴人戊○○逐日記載於航海日誌,並提出航海日誌為憑,惟該次查獲之漁獲數量龐大,又經精密加工包裝,依上訴人等所供裕益發號作業期間、作業海域、作業漁具等,均不可能捕獲如此大量之漁獲,並予以加工處理,該航海日誌記載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是上開航海日誌縱為上訴人戊○○所親筆記載,亦無法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尚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戊○○、乙○○、丙○○、甲○○、丁○○、己○○認定之證據;農委會漁業署函稱大陸地區於西元一九九九年,規定北緯三十五度以北之黃海海域,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禁止拖網及帆張網作業,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至二十六度海域,拖網和帆張網每年休漁二個月,大陸所有休漁漁船在休漁期間必須做到「船進港、網入庫、人上岸、證集中」之管理目標,大陸漁民在該期間內,並無法從事捕魚工作,雖有該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漁二字第○九一一二一九二四二號函可稽。惟查上開禁漁區域,並非涵蓋大陸地區全部海域,尚難執此認定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大陸地區漁民全部均停止捕魚工作;上訴人戊○○、乙○○、丙○○、甲○○、丁○○、己○○等辯稱大陸地區為保護魚苗繁殖,規定每年六月一日起至九月一日止之三個月內嚴禁在大陸沿海漁區捕魚,渠等不可能私運大陸之魚貨進口云云,自非可為渠等有利證明;另扣案之鮭魚、鱈魚等漁獲,雖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為大陸地區生產,惟據證人王敏昌證稱:鮭魚及鱈魚產在北太平洋、日本北海道東側或西側等較寒冷地帶,大陸不屬於北太平洋等語,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鮭魚、鱈魚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部分既未能證明確為大陸地區所生產、加工製造,自非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物品,上訴人戊○○、乙○○、丙○○、甲○○、丁○○、己○○私運該部分物品進口行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渠等出海作業時間係長達二十八天,有航海圖及航海日誌可證,應有足夠時間捕獲大量漁類,航海日誌並非事後所杜撰,真實性可採;漁獲均為渠等在北海道、台灣海峽捕獲,並非大陸獨有漁類,漁船上設備即可做漁獲之精密包裝;原判決認鮭魚、鱈魚產自北海道海域,大陸沿海無此漁類,財政部關稅局將之一併鑑定為大陸所生產漁類,足徵其鑑定結果不實;大陸定有休漁期間,於該期間凡屬大陸漁區海域均禁止捕魚,渠等不可能於休漁期間自大陸私運漁貨進口;各上訴人因所司工作不同致所供情節有所歧異,並不足認所供不實;焚寄網不需使用網板,於每次使用後或回航時均須清洗乾淨,且其網目在拉緊收網時,均縮小○‧二公分以下,足以捕獲堯魚等漁類,而流刺網有部分尚未拆封使用,故完好如新,其中有十五件破損,已託大陸漁工帶回其所住海上船屋修補,滾輪因每日接觸海水鹽份,故會產生水銹,與一般鐵銹不同;證人王敏昌、郭益成、林福年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人應成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逐一指駁上訴人等人否認犯罪及其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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