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父 吳國榮 (已殁,另予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提供所有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九地號等多筆土地予建商嘉力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淡江大學城社區,完工後分得其中部分房屋,並住居於○鎮○○路○○○巷○弄○○號。其所有鄰接該大學城區後方外圍之同段二二二之五三、二二二之二四地號土地,因多年來社區民眾、學生往來通行頻繁,且舖設柏油路面,已成為無名之既成巷道,供該社區內外民眾、學生通行使用,被告均未表示異議。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被告以其為地主,欲使用土地為由,僱工先在上揭巷道,設置鐵柱、路障、盆栽圍堵進出口,並誤佔上述已出售之二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三九‧三平方公尺,使民眾無法進出通行,經民眾報案陳情拆除後,翌年三月間,又僱工將圍堵之柏油路面挖毀,妨害社區民眾及學生往來通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四、㈣㈤以證人 段甦 、 陳健三 之證詞,而認右揭一八二巷五弄單號門牌號碼之巷道,原是一片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嗣因該一八二巷五弄之房屋建造完成後才有該巷道,且該巷道係僅供人通行,並未供車輛通行,縱令被告及其父親吳國榮設置鋼樁、鐵柱、路障、盆栽,以圍堵該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住戶之居民從渠等所有之土地進出,造成該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住戶之居民出入有所不便,然該處之居民仍可經由右揭之中庭出入,是被告之行為尚未達足生往來危險之程度,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責等旨。然原判決上開所引用陳健三之證詞,依偵查筆錄所載雖確有該言詞之問答,然當日偵查筆錄原先記載陳健三之問答係以「陳」記載,被告甲○○之問答係以「吳」記載,至於原判決據以為證據之上開問答,則係記載為檢察官問「三」該巷道是否自七十九年間就有了?「三」答稱:當時是水泥路面,只有人通行,沒有車通行等語。則該問答究係陳健三抑甲○○所回答?並非明確,如係被告甲○○之回答,則該言詞應屬被告之辯解,是否得據為被告有利證據之一,即待研求?原審未予究明,而認係證人陳健三之證詞並採之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即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四、㈢雖說明右揭一八二巷五弄二十五號旁邊有中庭可作為該五弄單號之居民對外連絡用;再一八二巷五弄二十五號對面有翰林橋可進出淡江大學,而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足生往來危險之程度。然卷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一八五巷五弄三十九號統一超級商店前,係以模板灌水泥漿及以木條完全阻絕巷道之通行(詳他字卷第六十一頁下方照片、偵字卷第三十七頁照片、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照片);而原判決理由四、㈠說明被告所陳述設置鋼樁地點與店面間之區域,係位於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九號土地,應為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等旨,則被告是否能以模板灌水泥漿等將該供人通行之法定空地予以完全阻隔?該處原先既有人通行,被告所為上開阻絕巷道之通行,是否足生往來之危險?又依原審前審勘驗筆錄所載,上開中庭往五弄三十九號部分已為商店加蓋沒有通路(詳上訴審卷第五十六頁、上更㈠卷第五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則原判決以五弄二十五號旁邊有中庭可作為該五弄單號之居民對外連絡用,是否屬實?即堪研求。而上開二十五號至三十九號之住戶是否仍有中庭可供通行?被告及其父將上開三十九號前以模板灌水泥漿及以木條完全阻絕巷道之通行,能否謂無壅塞道路之情事?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詳查釐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適法。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詳細調查並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應非所問。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所設置路障之巷道,既係供人通行,且據證人陳健三證稱:「(問:系爭道路何時就有了?)七十九年間就有了,當時是柏油路面」、「(問:有無擴寬過?)沒有,但路面如有破損,就請(鎮)公所來修補」等語(詳八十四年他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八十二頁),如所證屬實,則該處巷道通路,在建築房屋後既供當地居民通行之用,且舖設有柏油路面,並由淡水鎮公所維護,則其是否為道路,自應向該地方政府查明,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被告所設置路障處,其中第二二二之九號土地部分,原判決認應為店面建築之法定空地,如果非虛,則該處既非屬被告所有,即與公用地役權無涉,原判決竟以該通路僅供淡江大學城社區民眾、學生往來通行之便利,且僅短短五年,被告又表反對,而認本案被告所有之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之存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