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係變造,並請求另送其他機關鑑定。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中,有關恐嚇詞句前後文詞脈絡,原判決並未審酌,況原審並未就被告與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予以勘驗、比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所主張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經勘驗、結果係音質有問題,有勘驗筆錄可稽(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三0五號乙○○自訴甲○○恐嚇等一案中,亦曾勘驗自訴人即本件被告乙○○所提出之錄音帶二捲,其間顯示二人爭吵,乙○○提及甲○○恐嚇威脅、潑酸等語,惟均屬乙○○單方指述,甲○○於電話中均否認有此部分恐嚇情節,有勘驗筆錄影本附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五號影印卷可憑。本院審理中被告再以相同錄音帶請求勘驗比對,並請求審酌其前後文句脈絡等情,惟本案所應審酌首在被告有無恐嚇,至恐嚇前因後果、背景資料等,或有關恐嚇動機、目的,然無關罪責之成立,即便如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觀之,亦多半為被告自說自話,看不出與本件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再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經原審將上開錄音帶及譯文,聽及分析比對結果,認為錄音帶中待鑑定內容部位未發現明顯證據證明有類比剪接、變造之情形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七七四0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堪認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提錄有上開對話之錄音帶有剪接或變造之情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法院得以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本院認上開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上開證據再行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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