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傷害、恐嚇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貳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與殘障費壹百萬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擴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叁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與失業補償金壹佰萬元、家庭安養費叁佰萬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事實陳述略稱:被告等人說:「少管廢土垃圾的事,否則要你斷手斷腳」等言詞恐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點多,騎機車載人到原告家圍牆邊用西瓜刀殺了原告四刀,如今手腳不便殘障,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傷害、恐嚇等案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傷害、恐嚇部分則認應諭知無罪,但因檢察官認為傷害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雖撤銷改判,仍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罪,而傷害、恐嚇部分認應諭知無罪,但因檢察官認為傷害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