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一號
上訴人甲○○男民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二五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其論上訴人甲○○以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 莊仙助陳春生劉國會 、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 黃信源 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贓物領據、陳春生之驗傷證明書、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扣案之檳榔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係騎機車要去魚市場買魚,途經高雄縣○○鎮○○路○○○巷○號案發地點時,忽遭一群人毆打,伊並沒有偷魚,也沒有持磨刀石毆打陳春生,扣案之檳榔刀亦非伊所有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如係前往魚市場買魚,依理應會攜帶現金以供買魚之用,然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任何財物及金錢一節,業據證人黃信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上訴人辯稱係去買魚一語即為不實在。且證人陳春生及劉國會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要無虛構事實誣陷之可能,彼等證言,應屬真實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證人陳春生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魚市場買魚提貨上車,經過上開案發地點時,發現上訴人蹲在該處門前抓魚、打魚,而詢問上訴人為何蹲在該處抓魚,當時上訴人身旁有一黑色籃子,有部分土虱魚在地上,有部分土虱魚已在籃子裏等情,而證人即被害人莊仙助則否認黑色籃子為伊所有等語,分據陳春生、莊仙助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上訴意旨以案發地點距魚市○○○段距離,證人陳春生是否得見上訴人之動作,已有疑問;及上訴人未準備裝魚工具,應無偷魚之行為云云,即有誤會。又上訴人雖否認有攜帶扣案之檳榔刀云云,惟該檳榔刀係自上訴人長褲中搜出,已據警員黃信源證述在案,證人劉國會雖證稱:伊在追捕過程中,上訴人之長褲被伊抓住脫下等情。惟既無證據證明該刀係劉國會所置放,上訴意旨僅以該長褲曾脫離上訴人之身體,而認警方於上訴人之長褲中扣得之檳榔刀,有可能係遭他人栽贓放置,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即嫌無據。又被害人莊仙助指稱:土虱魚伊裝在塑膠桶內,放在伊家(即案發地點)門口,土虱魚均是活的,案發後,伊發覺有部分的土虱魚遭打昏,約有
五、六隻被打死了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係竊取被害人莊仙助所有置放於塑膠桶內之土虱魚,核於卷證資料互符。雖原判決理由一謂「被害人莊仙助所飼養之土虱魚原放在魚池內,事後經被害人清點結果,已有五、六隻魚被撈起在旁且被打死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中陳述綦詳」等旨,就該土虱魚係取自魚池或塑膠桶有所不一,雖有疏誤。惟上開魚池及塑膠桶地點均係在被害人家門口,並無礙於本件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均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云云,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即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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