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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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О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年三月二日分別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二只、吸食燈泡三只、提撥器一支扣案足證,足徵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罹患精神分裂證及妄想症,目前正在蘇澳榮民醫院治療中,請求准於該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痊癒云云,然查,被告是否需要繼續治療病症而暫時無法施以強制戒治,乃屬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之職權,非屬本院職權所得審酌之事項,故被告以請求准其繼續住院治療至痊癒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544 號裁定(92.1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5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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