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調查中供認: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借給 呂健豪 使用,知悉呂健豪在販賣毒品,曾載呂健豪找 王永南 二次,一次在王永南大豐二路住宅樓下,另一次在永祥街九號,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當天,伊開車載呂健豪至王永南宅前,由呂健豪將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賣給王永南,伊之車子係白色福特嘉年華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向呂健豪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王永南於警詢時證稱:伊依呂健豪所言,撥打甲○○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當時與呂健豪同來,並知悉呂健豪是賣安非他命給伊;及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以: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後,伊向呂健豪購買安非他命五次,均曾看見一名男子陪同呂健豪前來,呂健豪與伊交易,該男子則在白色嘉年華車上等候;嗣於原審調查中再證述:伊與呂健豪交易五次之地點在永祥街九號前或伊住宅各等語相符。卷附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內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零時二十七分許,王永南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呂健豪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雙方並以五千元成交等情),參酌證人呂健豪證謂:上訴人曾以其所有之白色嘉年華車子,載伊找王永南云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呂健豪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僅以白色嘉年華車子載伊去找王永南一次等語,然稽諸上訴人供認:白色嘉年華車子向由伊駕駛,需要時,呂健豪會叫伊搭載云云,否認曾將其車子借與他人駕駛之情事,足見駕車陪同呂健豪前往證人王永南之住處及永祥街九號者確係上訴人無疑。(二)上訴人陪同呂健豪前往交易地點之次數,雖證人王永南於警詢之初供稱:有三次云云,惟其後均明確供謂: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後至被查獲時止,密集購買五次,前三次各為一千元,後兩次各五千元,第一至四次之交貨地點在伊家樓下(大豐二路四九九號),第五次交貨地點是在永祥街九號,呂健豪與伊之五次交易,陪同之男子都在白色嘉年華車上等候;且其於警詢時所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呂健豪與另名男子駕車前來伊家,呂健豪下車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伊付五千元等語,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監聽王永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零時二十七分許,王永南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呂健豪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雙方並以五千元成交等情相符,堪認王永南之供述不虛。雖其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供以交易三或二次,然就問答內容觀之,初或有所隱瞞或僅作簡略或部分之陳述,均不如其後就五次交易之時、地、金額所為之供述明確詳盡,自應以該完整陳述之內容為準。上訴人將其行動電話借與呂健豪,作為王永南與呂健豪聯絡之用,並於呂健豪五次前往交易地點時,開車載呂健豪前往交貨,雖其本人未與王永南洽談交易事宜,亦未送交毒品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難認其與呂健豪間就販賣安非他命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於警詢中坦承聽聞呂健豪與王永南談論買賣毒品之情事,卻猶每次不定時,甚而於凌晨一時許,均應呂健豪之請求開車前往王永南住宅前,車停遠處,待王永南於住宅樓下與呂健豪短暫見面,即開車載 呂某 返回,呂健豪與王永南間進行何事,豈有不知之理,其明知呂健豪進行交易安非他命,仍提供協助,便於呂健豪販賣,自有幫助販賣之犯行。(三)呂健豪於警詢中雖曾供稱:上訴人曾販賣安非他命給王永南云云,惟為上訴人堅決否認,且證人王永南亦始終指證其僅向呂健豪購買安非他命,未向上訴人購買,而警方監聽王永南之行動電話結果,祇發現王永南與呂健豪聯絡交易毒品,並以五千元成交之情事,足見呂健豪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詞,意在為己卸責,難以採信。而證人王永南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玻璃吸食器、燈泡、吸管等吸食用具,並坦承有多次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其所供係向呂健豪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無疑義。再依證人王永南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呂健豪打行動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說這次貨不錯,我說買五千,他就送到我家樓下給我,當時是晚上十二點多,呂健豪是從巷子走出來的,第二次距第一次約一、二星期,也打行動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工作,我也買五千,我在英祥街眼鏡公司,他送到晚上九點多,是從旁邊走過來」云云,顯係呂健豪主動聯絡出售,送貨收款,若無利可圖,孰能置信。至證人王永南雖稱「是呂健豪將安非他命賣給我時,自己再抽一些回去」,「他說是他代我向別人買,抽回是代工,他說沒賺我錢」各等語,惟此為王永南聽聞呂健豪之片面之詞,且縱令呂健豪確有抽取部分之安非他命,亦已賺取該部分安非他命之利得,仍屬從中營利,上訴人幫助呂健豪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事證已甚明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論斷之意旨,其就上訴人如何確有幫助呂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顯已明白認定,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幫助呂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指原判決未說明其是否就呂健豪與王永南為毒品交易,有所認識,且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出借電話及偶而開車附載之行為,即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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