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應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等期間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甲○○因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核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以聲請人所犯該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已因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所謂第三審上訴期間之可言。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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